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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办法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2-26 15:37)    点击:324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档案管理,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档案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档案(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档案)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材料和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城建档案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工程招标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投标档案原始记录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建设单位负责归档和保管。

  第六条 招标投标档案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招标投标档案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齐全完整,真实反映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容,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档案卷内文件材料的系统联系,便于档案利用和保管。

  招标投标档案归档文件一式三份,建设单位保存一套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各存档一套。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装饰装修、材料设备采购阶段等应当分别组卷。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五日内,将招标档案资料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九条 招标投标档案应当设专人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维护招标投标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

  第十条 招标投标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经办人移交的档案资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认真做好档案资料的立卷、归档和集中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档案资料移放档案室时必须齐全完善,整理规范。归档的招标投标档案资料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划分招标投标档案的密级和保管期限。大型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公共建筑和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的招标投标档案保管至工程竣工后五年,其他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档案保管至工程竣工后三年。档案资料中的中标人投标文件可保存至工程竣工。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档案保管期满后,由档案管理员鉴定,经档案管理单位领导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销毁。销毁招标投标档案必须登记造册。

  建筑工程在建设期间的招标投标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档案管理人员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按规定移交招标投标档案资料,不得擅自处理或带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招标投标档案。

  第十五条 档案室的建设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霉、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应主动配合,出示档案原件或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档案借阅制度。凡查阅或借阅招标投标档案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注销制度。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各项保密规定和纪律,借阅的档案,如需要摘抄或复印时,需经领导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借阅的档案不许拆卷,抽页、涂改、转借,按期归还,防止丢失和泄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在征得招标人同意后,可代其保存招标投标档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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